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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合同包税条款”作出直接表述,但在经济交易中却广泛存在。通常是合同双方约定经济往来交易产生的税费,全部由非法定纳税义务人一方承担,例如股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全部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实际承担纳税义务的一方,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税款,而导致法定纳税义务人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并由此引发诉讼的法律风险。
案例
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林某,将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邳州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林某缴纳的股权转让税、费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而后邳州市税务局对林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某补缴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000万余元。利达公司和林某分别缴纳了500余万元。随后,林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利达公司返还自己缴纳的500万元被拒,遂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包税条款是否有效;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包税条款”是否导致纳税义务转移;三是协议约定税款缴纳者未缴纳或延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
1、《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包税条款是否有效?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中包税条款明显不属于上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自然应判定为有效。
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该条款明确了纳税人的义务,但并未禁止法定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法无禁止即可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禁止在合同中约定缴纳税款行为,那么合同中有关税费负担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2.《股权转让协议》中“包税条款”是否导致纳税义务转移?
本案中,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林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而不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利达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依据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合同双方对税收负担的约定,并不能导致纳税义务的转移,对税务机关而言纳税主体依然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税负承担人。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对于纳税义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双方有效,并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方税务机关。因此,即便是有包税条款约定转移税收负担,但税务机关依然会向法定纳税人征收税款。法定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另一方返还支付的费用。
3.协议约定税款缴纳者未缴纳或延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谁承担?
一般情况下,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了交易过程中税款的缴纳,并未明确约定因税款迟延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谁负担,极易引起争议。根据司法判例及交易惯例,对于罚款及滞纳金导致交易总成本增加的负担,一般由合同中约定税款实际缴纳者承担。但如果法定纳税义务人对税负成本增加有过错的,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交易双方对导致税费总成本增加都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罚款和滞纳金。
建议
在大数据共享的背景下,税务局管控愈发严格,企业税务合规难度进一步加大,对税务合规及风险管理的客观需求更加迫切,企业的税务安全的重要性愈加突显。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应对有关税收的条款严格把关,与交易主体发生纳税争议时,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事后可通过司法途径另行起诉追偿。
文章转自财合税,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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